《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号文)又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提出了要求,但一些具体问题上还不够明确,使得实务中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还存在一些理解和操作上的问题,为此,笔者从四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是否需遵循合理性要求?
3号文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较详细的补充说明:“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但必须注意的是,3号文未明确提到职工福利费的合理性问题。那么,对职工福利费的确认和税前扣除是否不需要考虑合理性问题呢?笔者认为否也。
首先,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应该遵循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所有支出,都应该遵循合理性的要求,包括职工福利费的支出。
其次,超范围、超标准的福利费为不合理。3号文从表面上看虽仅对“合理的工资薪金”作了解释,似乎没有涉及职工福利费的合理性问题,但该文已详细列举了职工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内容和范围,实际隐含了合理性要求,即如果企业超过该文规定的范围和相关标准发放不合理的福利费,则不允许税前扣除。需注意的是,该文规定的福利费范围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有所差异,所以,企业今后在进行涉税处理时,必须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第三,福利费支出必须规范核算。笔者认为,企业应参照3号文对工资薪金支出有章可循、有具可依的要求建章立制,即按照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权益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职工福利费列支制度(书面)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列支,而且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才可以税前扣除。另外,根据3号文规定,企业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合法票据?
长期以来,许多会计同仁认为,在职工工资总额14%范围内列支福利费是留给企业的自主权(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14%的范围内按实列支),税务稽查人员一般忽略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有没有合法票据。那么,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到底要不要合法票据呢?
税法的“合理性”强调的是对可税前扣除的项目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须要取得合法和适当的报销凭据。企业今后务必改变观念,凡是发生的从外部购进或由外部提供的用于职工福利的支出,均应取得必要的发票和收据等合法凭据,税务稽查人员在纳税检查时,也要改变观念,对即使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按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也应仔细检查其有无合法的列支票据。
笔者必须说明的是,企业在其内部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往往无法取得由外单位提供的合法发票或收据,如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标准发放职工的各项补贴、救济费、安家费等。对于这部分福利性支出,不管是企业内部负责审核的人员还是对税务稽查人员,应主要关注和审查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不拘泥于合法凭据的表面形式。
还必须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已经在当年度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至次年度才取得相关支出的合法报销凭据能否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问题,尽管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等均未明确,但笔者认为,只要企业能够在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截止日前(五月底)取得相关合法报销凭据,就应该允许其在当年度税前扣除,否则需进行纳税调整。
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范围究竟如何把握?
3号文对职工福利费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即“《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解释是:“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由此可见,两者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且税法界定的范围比会计准则界定的范围要明确和具体。
所以,企业在涉及职工福利费扣除的税务处理时,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符合3号文规定范围而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职工福利费最好直接列作职工福利费支出,用足税收政策。但必须指出的是,3号文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否是全列举没有明确。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没有列举的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或者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都不能在税前扣除,如3号文没有列举的许多企业都存在的逢年过节发放的各种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或者平时以各种名目为职工集体提供的衣、食、住、行、玩乐、健康等各方面的福利待遇。而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的其他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又如何把握?因此,对于上述扣除范围的问题还有待税务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之前,企业在涉及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暂先按3号文规定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判断是否应计入税法口径。
但笔者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3号文已经明确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涉税处理时必须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畴,而不应再按照会计处理方法或以往的习惯方法列入其他范围。如已经明确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即使企业已经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直接计入了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等科目,但在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到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受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控制,如果超过标准,则超过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职工福利费的核算究竟要不要设置账册?
3号文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有人据此认为,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单独设置账册”,就是要求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在专门设置的账册中单独进行核算,即必须将对职工福利费进行明细核算的账页单独装订成册,而不仅是简单设置账户。这不仅说明了税务部门已非常重视对职工福利支出税前扣除的管理,而且也体现了职工福利费核算本身对纳税影响的重要性。
但是,3号文实际上并没有对究竟如何“单独设置账册”,以及如何“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的问题予以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如果拘泥于“成册”的形式,但一般企业仅几页纸的职工福利费明细账页如何装订成册?而如果强调职工福利费核算对纳税影响的重要,那对纳税影响更重要的成本、费用科目的核算是不是更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还有,如果企业对职工福利费设置的账户和核算的账页能够满足税务部门核算清晰、规范、准确的要求,且便于日常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而如果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内容又确实很少,如仅仅几页纸,那有没有必要拘泥于单独装订成册的形式呢?所以,究竟应该如何执行好3号文的上述规定还有待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税务部门对上述问题未明确解释以前,一方面,企业最起码应该单独设置核算职工福利费的专门账户,清晰和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的各项明细内容。如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单独设置“应付福利费”一级账户,必要时再在此一级账户下设置二级明细账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下设置专门的二级明细账户,必要时可专门增设核算职工福利费的一级账户--“职工福利费支出”,再在此一级账户下设置二级明细账户。另一方面,在设置上述账户的基础上,如果企业能够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从支出的计划、确认,到原始凭证的审批和会计凭证的记载、复核,再到对有关职工福利费账户的登载等都能够严格按照真实、清晰、规范和准确的要求进行,达到便于企业自身纳税申报和税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管是日常的税收征管还是税务稽查,都不会再拘泥于必须“单独设置账册”,更不会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但是,如果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则不管是日常的税收征管还是税务稽查,一旦发现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核算存在问题,都可能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则很可能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所以,企业必须充分领会3号文对职工福利费进行规范核算的精神实质,做好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工作。
(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