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场以发放促销人员工资、奖金等形式,共扣除多家供货方各类货款240万元。具体账务处理如下(以一家商场为例):
1.收到供货方发票时,
借:商品采购200000
应缴税金--待抵扣税金34000
贷:应付账款234000。
2.付款时,
借:应付账款234000
贷:银行存款220000
其他应付款--促销人员工资、奖金14000。
3.实际抵扣税金时,
借: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贷:应缴税金--待抵扣税金34000。
4.给促销人员发放工资、奖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促销人员工资、奖金14000
贷:现金14000。
在本案例中,供货方雇用促销人员在商场推销自己的商品,而促销人员的用工合同是与商场签订的,促销人员的管理、使用及工资、奖金的发放均由商场负责。商场认为其与供货方签有促销人员用工协议,将扣除的货款用于发放促销人员的工资及奖金,无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单从以上账务处理和商场的理解来看,似乎合情合理,但问题恰恰就在扣除的货款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三项规定,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因此,商业企业以促销人员工资及奖金的形式,无论是内扣的货款还是供货方返还的现金,实际上都是取得供货方变相返利的一种形式,均应作进项税额转出。故本案例中该商场共应补缴增值税34.87(240÷1.17×17%)万元。
类似商业企业取得供货方的返利货款的账务处理如下:
1.采购商品,并取得供货方增值税发票时,
借:库存商品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
2.付款时(内扣货款),
借:应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付款--促销人员工资、奖金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取得供货方返利现金或银行存款时,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成本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给促销人员发放工资、奖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促销人员工资、奖金
贷:库存现金。
(洛熙)